案例

山东一家从事农产品批发的销售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今年7月1日之前购进和收购农产品均是按照13%扣除率抵扣的增值税,自下半年增值税简并税率之后,取消了13%税率,降为11%,但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看到一项允许加计扣除2%抵扣的优惠政策,相当于继续维持原来的13%抵扣力度不变,因此自2017年7月1日后,公司会计在购进环节按照11%并加计2%进行抵扣,在省国税局对农产品收购企业进行专项纳税评估过程中,该企业由于属于商贸企业却错误的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被预警,仅仅4个月时间多抵扣增值税近300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可怕啊,会计误用农产品加计扣除政策,给企业带来巨大涉税风险!

提醒

(1)农产品加计扣除2%的政策不适用于从事批发零售农产品的商贸公司,仅仅限于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企业;

(2)在取得(开具)农产品发票时,也就是购进环节仍然按照11%计算抵扣;

(3)当生产领用该批农产品时,于生产领用当期按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与11%之间的差额计算当期可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a栏“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税额”栏;

(4)对于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

(5)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否则将适用从低扣除;

(6)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不得享受加计扣除2%的优惠;

(7)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不再享受2%加计扣除优惠。

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