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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发票,由于是由收购者自行开具给售货方,一直以来都是涉票犯罪的重灾区,更是各级税务机关严管的票种。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企业,在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时要严格掌握各地相关政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发票的购买、使用的规定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因此,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地区开具,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规定使用。

(二)、各地的具体规定:

为了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严格控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很多地方出台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例1、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国税公告(2016)9号《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第(四)条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例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含青岛市):

鲁国税发[2010]7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第(三)条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鲁国税发[2010]73号第四条“严格收购发票抵扣管理”第三款规定:(三)对超出使用范围或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凭其抵扣税款。

从以上两地的规定我们关注到: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购买的收购发票,只能在售票机关所在的县(市、区)使用,不得跨县(市、区)使用。有此规定的地区的纳税人如果出现跨县(市、区)使用收购发票,将视为不合格发票,不得凭此抵扣进项税额。

当然,其他地区还有不一样的规定:

例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豫国税函〔2009〕65号《河南省国税局关于支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发展规范农产品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规定: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收购发票的使用实行以下办法:

1、收购发票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2、收购发票可汇总开具。对同一个收购对象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企业可按收购批次自行据实填制《河南省农产品收购业务清单》(样式附后),并据此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对于纳税人的异地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通过以上三个地区的规定我们关注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自行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发票的办法,因此,对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购买、使用的规定上,各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一。纳税人在领购和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时,一定要落实好当地的政策,避免出现不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发票的抵扣规定:

(一)农产品收购发票无需认证,同时没有抵扣期限的规定。考虑到企业消耗原材料结转成本的税前扣除的规定,建议企业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及时入账。

同时,根据《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对于农产品税率以及进项税额抵扣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7年06月01日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的文件内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在购入当期,按照11%的扣除率计算扣除,在领用时实行加计扣除,因此建议纳税人将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及时入账抵扣,避免领用原材料时,农产品收购发票尚未入账,从而在增值税加计扣除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二)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应当符合规定。

我们参考一下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问题: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要求领用、开具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并向收款人逐笔开具发票,需要汇总开具的,应附上购货清单(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需通过发票升级版系统开具购货清单)。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问题:(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与收购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鲁国税发[2010]73号):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所以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不仅仅是按要求开具,还应按要求取得相关的资料备查。而且,各地具体的开具办法和相关备查资料的规定依然不一,纳税人需要根据具体规定具体对待。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抵扣与付款之间的关系。

早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也就是说,无论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只要取得了合格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无需付款,即可抵扣。

因此,从普遍意义上讲,企业收购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无需付款,即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然而,对于此条规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含青岛市)有自己的规定,山东地区(不含青岛市)的纳税人需要知晓:鲁国税发[2010]73号第四条“严格收购发票抵扣管理”第二款规定: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山东省国税局的规定,只能说是对赊销商业模式的漠视和对纳税人的苛刻,不接地气)。

结语:各地纳税人在购买、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时,一定要落实好当地的政策,按照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的具体规定,按要求执行。

来源:钦光财税干货铺

作者:张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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