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肉属于食品类吗(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包括
近期阅读了刊载于‘食药法苑’2017年7月10日的文章冻猪肉是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看这个判决~(点击查看),对于冻猪肉被判为预包装食品,引发了关于食品原料的思考,希望能与大家交流。
案情简单回顾:A屠宰厂(主营生猪屠宰、冷藏、加工和销售)销售“猪后腿肉”给B肉脯厂(主营猪肉脯生产销售),存入B公司指定的冷库。“猪后腿肉”采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包装袋印有产品名称、净含量(25千克)、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等内容,包装袋贴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但包装袋内未附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C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C局)认为“猪后腿肉”由生猪经过屠宰、分割、检验检疫、定量包装、冷冻而成的工业产品,作为食品原料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属于预包装食品,A屠宰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对A屠宰厂作出罚款850000元的处罚。A屠宰厂不服申请复议,C局上级机关作出维持决定。A屠宰厂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猪肉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以前是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企业后属于食品原料,属于食品范畴,“猪后腿肉”符合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的特点,属于预包装食品,驳回A屠宰厂诉求。A屠宰厂上诉称A屠宰厂是生猪屠宰企业,C局对A屠宰厂的行政处罚超越法定权限;“猪后腿肉”是食用农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二审法院最终没有采信A屠宰厂的理由。(此处应有掌声,原文几千字,摘抄整理为几百字。如需全面了解,请阅读原文)
看到这个案例,我不禁大吃一惊,A屠宰厂作为生猪屠宰企业,其生产销售生猪产品行为受畜牧兽医局(隶属农业部门)管辖(《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为什么C局也能处罚?从整个诉讼案件来看,C局和两审法院的逻辑是A屠宰厂将猪肉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猪肉成为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原料,因为食品原料也是食品,所以A屠宰厂销售猪肉的行为就是销售食品,而且因为猪肉是定量包装的,所以A屠宰厂销售定量包装猪肉就是销售预包装食品,因此C局有权管辖A屠宰厂销售猪肉,A屠宰厂销售给B公司的猪肉没有食品标签违法。这个逻辑看着很绕,核心之处在于把猪肉认定为食品,否认了食用农产品作为食品原料的合理性。我是理科生,对逻辑和哲学不明觉厉,但我有我的判断方法,那就是顺着这个逻辑推导下去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结果,或者找一些同类其他物品去带入这个逻辑看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普遍现象。
一、首先从‘A屠宰厂生产的猪肉是预包装食品’这个逻辑结果继续推导,A屠宰厂更严重的违法行为是长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同时B肉铺厂长期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A地动物卫生监督所长期未取得食品检验资质检验食品,全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推导出这个结果与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
二、带入同类其他物品来看逻辑是否正确。总有一个生产环节是把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成食品,比如饮料厂用雪梨做雪梨汁,用椰子做椰子汁。有生产雪梨和椰子的食品生产企业吗,绝对没有,因为天然的雪梨和椰子是树上结出来的,不是工业产品。既然没有生产雪梨和椰子的食品企业,生产雪梨汁和椰子汁的企业从哪里购买有食品标签的雪梨和椰子,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尤其是餐饮企业,烹饪菜肴时去哪找有食品标签的食用农产品?
另外,从道理上来讲,究竟是哪个企业将猪肉作为食品原料,是A屠宰厂还是B肉脯厂?毫无疑问是B肉脯厂。那么认定食品原料不符合标准,也应当处罚B肉脯厂,处罚A屠宰厂有打错板子嫌疑。
综上所述,一个矛盾的结果,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符合常理,告诉我这个逻辑必然是错的,A屠宰厂的“猪后腿肉”是计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
可喜的是,猪肉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终于有定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时出台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将猪肉界定为食用农产品。而农业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发布的相关文件一直都将猪肉界定为食用农产品,如《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关于追溯管理试点应用中提出“优先选择苹果、茶叶、猪肉、生鲜乳、大菱鲆等几类农产品统一开展试点”。负责肉类进入市场销售前后的2个监管部门都将猪肉认定为食用农产品,我想关于猪肉到底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终于有定论了,是食用农产品。
冻猪肉是不是食用农产品,我持肯定意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定义的食用农产品是“......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这一规定,冻猪肉属于冷冻的食用农产品。
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层次来看,农产品和食品是两个法律范畴的定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发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以后仍然是食用农产品,只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一些规定。C局的案例给了我们一个提示,食品原料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于食品的定义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但在具体章节和条文中的“食品”一词有些仅指成品、有些包含原料、有些明确指出食品原料。建议《食品安全法》再次修订时在条文中对食品和食品原料明确区分表达,取消食品原料属于食品的规定,或是补充规定食用农产品可用于生产食品,毕竟食用农产品也是可以食用的,而卫生部也发布批准某些物质作为食品原料的公告,如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玛卡粉等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申报新食品原料的规定中也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这些食品原料连食品生产许可证都没有怎么可能符合食品标签规定,况且食品添加剂作为食品原(配)料之一,也不具备食品标签,所以要求食品原料一定有符合标准的食品标签,并不符合法律本意。
作为执法一线的工作人员,最困惑的是究竟哪些可以成为食品原料。经我查询资料,发现主要来源有二: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这个公告中发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名单内物品可作为食品原料,但通知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保健食品原料,并非规范食品原料,所以这份名单并不全面,也太久没有更新;二、卫生部公告(批复、复函)批准某种物品作为食品原料。但是卫生部也公告禁止一些物品作为食品原料,这就尴尬了,食品原料到底是批准制度还是禁止制度,还有相当多的物品是卫生部既没有批准也没有禁止的,这些物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吗?目前来看,这些物品无论是同意或禁止都缺少一个公开的依据,职业投诉举报人经常钻这个空子,向各省卫生部门申请公开同意或禁止。如某省卫生部门答复称‘海燕是中药材,不属于食品原料’(这里说的海燕不是高尔基《海燕》中在天空中高傲飞翔的海燕,而是海蛾鱼属中的鱼类海燕)。这个答复有点意外,我想说其实我不想说但不得不说,姑且不论中药材和食品原料并无定义,什么样的海燕是中药材,水里游的、捞上渔船的、还是按照中药材标准炮制过的?难道海燕生下来就是中药材?2002年卫生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发布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因为木香在这份名单中,王守义十三香被诉讼在食品中添加违禁中药;2010版药典收载黑豆,2016年广州某超市被诉讼销售的有机黑豆是食品添加药品,尽管这两个案子企业最终胜诉,但企业由此蒙受的损失和恶意诉讼造成的行政资源浪费,很是可惜。王守义十三香诉讼案的原告承认“作为职业打假人,我们会经常在一些节日策划一些诉讼事件,这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一种回馈”(摘自新浪网相关报道)。别怪职业举报人钻空子,因为有空子在那里。
今天,我们有必要回头重新审视食品原料问题,究竟哪些东西可以成为食品原料。很遗憾,卫生部门作为食品标准和药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并没有想好怎么区分食用农产品和中药材。区分难度很大这可以理解,中药体系本身是从食物体系中发展起来,中药材也多数来源于植物和动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在尝试进行区分,2017年在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作出说明: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这个复函是真正经过全面思考的,对目前区分食品和药品具有重大意义,纠正了长期以来很多执法人员以名称界定药品的错误认识,对食品原料问题展开了探索,希望在未来可以联手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一起制定更加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探索食用农产品全过程监管的统一认识,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中药和食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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